(2015)灞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周俊兵与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兵,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周俊兵,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俊兵与被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兵、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兵诉称,其有泵车一辆,从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1月27日租赁予被告,经双方结算确认共计21822.5元租金,被告扣除原告税金872.9元,扣除原告用调料抵泵车租金6815元,扣除燃料费1486元,三项合计9128.9元,被告还欠原告12648.6元。由于被告内部人员调动频繁,原告一直未能要到此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泵车租金12648.6元。被告红旗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仅持有三份结算单复印件,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但即使租赁关系存在,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泵车租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将泵车一辆租予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泵车租金为泵送一立方米混凝土35元,被告扣除泵车加油费及结算额4%的税金后,剩余款项给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月份的泵车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泵送194立方米,扣除1486元的油款及271.6元税金,被告应给付原告泵车租金为5032.4元;2008年10月,双方协商,原告可从被告处调料,用于折抵泵车租金。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0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调到C15型号的混凝土23.5立方米,每立方米290元,总计金额为6815元,与原告之前的泵车租金5032.4元相抵后,被告应收原告1782.6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月28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泵车租金结算单,载明:原告泵送429.5立方米,扣除税金601.3元及10月17日原告尚欠被告1782.6元的调料费,被告最终应给付原告泵车租金12648.6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泵车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提供泵车已向被告履行了泵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及结算单上的最终数额向原告给付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结算单为复印件,因其未对结算单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泵车租金进行结算后,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之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有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俊兵泵车租金126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陕西红旗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