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利艳与张书玉、巩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张利艳,女,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玉,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巩文举,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张利艳诉被告张书玉、巩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艳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张书玉、巩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枚,同时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书玉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借款用于三人共同经营的超市,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已经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利息。被告巩文举辩称,此笔借款是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做生意所用,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因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0‰,按季度结算,一年还本金。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二被告主张借款系原、被告合伙所用,应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书玉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不能举证,本院对此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玉、巩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艳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书玉、巩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