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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与耿某甲同为广德县邱村镇格雷特陶瓷厂员工。2014年7月12日12时许,二人在办公室内因争夺客户问题发生争吵。耿某甲将茶水泼至颜某某脸上,被告人颜某某冲到耿某甲旁边同其扭打在一起。耿某甲用烟灰缸砸伤颜某某头部,后颜某某用琉璃瓦片将耿某甲左肘部砸伤。经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谈某某、钱某某等证言,被害人耿某甲陈述,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系自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积极沟通、愿意赔偿,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耿某甲同为广德县邱村镇格雷特陶瓷厂员工。2014年7月12日12时许,二人在办公室内因争夺客户问题发生争吵。耿某甲将茶水泼至颜某某脸上,颜某某冲到耿某甲旁边同其扭打在一起。耿某甲用烟灰缸将颜某某头部砸伤,颜某某用琉璃瓦片将耿某甲左肘部砸伤。经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耿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耿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耿某甲的谅解。被害人耿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颜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委托宜兴市司法局对其拟判处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宜兴市司法局评估意见为建议法院综合判决,如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其回长期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公诉机关举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耿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17时4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待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出来后,于12月12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宜兴市公安局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颜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12月12日,颜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鉴定意见告知,12月19日,公安机关通知颜某某到派出所对其宣告刑事拘留。4.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耿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6.证人谈某某、钱某某、耿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同事,2014年7月12日12时许,两人因销售业务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扭打,致耿某甲受伤的事实。后公司组织调解二次,均未达成。7.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在陶瓷厂负责销售。因颜某某抢自己上海客户的事情,2014年7月12日12时许,总经理钱某某到自己办公室协调此事,颜某某来到办公室理论,因颜某某讲脏话,自己随用装有茶水的纸杯泼向颜某某,颜某某就冲过来,自己拿起桌上的烟灰缸砸颜某某,颜某某捡起地上的琉璃瓦砸向自己,自己左臂被砸伤。后公司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8.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中午,董事长钱某某打电话说他在耿某甲办公室协调此前耿某甲与自己在生意上发生的矛盾,自己到耿某甲办公室与耿某甲理论,因自己说脏话,耿某甲拿起装有茶水的纸杯砸向自己,自己就冲过来和耿某甲扭打在一起,耿某甲用桌上的玻璃杯砸自己左耳附近,自己顺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琉璃瓦片往耿某甲的左手肘部砸了几下。打架结束后耿某甲的儿子耿春亮踢了自己一脚,并推了自己一下,后被他人拉开。自己与耿某甲都到医院接受治疗。(二)被告人举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庭后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耿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耿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耿某甲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颜某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害人耿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同事颜某某打伤,7月22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颜某某接受询问。故被告人颜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已发觉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书面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