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豪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豪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豪基,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豪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豪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豪基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会新垌小学附近田野处,先后向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次,共得赃款人民币8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豪基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陈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40元;2、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豪基在上述地点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40元;3、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豪基与陈某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豪基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某,陈某欲把毒资交给被告人黄豪基时,两人即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4克。次日,被告人黄豪基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豪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黄豪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豪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豪基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黄豪基向1人共贩毒3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豪基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豪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豪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豪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豪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邦超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