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钢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宏力拓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田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里甲45号楼5单元302号。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顺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寰,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原告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畅公司)诉被告成都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钢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寰、罗群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畅公司诉称,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于2015年1月27日签署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铭畅公司购买被告钢锐公司的521380元钢材,采用先款后货的方式。原告铭畅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钢锐公司转账50万元,但被告钢锐公司收到款后称原告铭畅公司欠被告钢锐公司406300元,没有供货退回原告铭畅公司货款93700元。原告铭畅公司未欠被告钢锐公司货款,现被告钢锐公司不同意供货,应当退还货款。原告钢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铭畅公司与被告钢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钢锐公司返还原告铭畅公司货款406300元;3、被告钢锐公司支付原告铭畅公司以货款406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钢锐公司辩称,原告铭畅公司诉称的在2015年1月27日支付货款50万元属实;被告钢锐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了以前的406300元货款,向原告铭畅公司退还了余款93700元;原告铭畅公司主张因为被告钢锐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但被告钢锐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铭畅公司欠款406300元,故原告铭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铭畅公司(需方)与被告钢锐公司(供方)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铭畅公司向被告钢锐公司预付了22万元钢材款,被告钢锐公司向原告铭畅公司交付了218601.18元的钢材、退回了货款1398.82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铭畅公司(需方)与被告钢锐公司(供方)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一批螺纹钢,货款合计521380元,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先款后货方式。原告铭畅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钢锐公司转账支付了50万元,用途栏载明:预付货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钢锐公司退回原告铭畅公司货款93700元。被告钢锐公司未向原告铭畅公司供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供应商明细账、记账回执、提货及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铭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款后货的方式向被告钢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钢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钢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将其中的93700元退回原告铭畅公司,同时称原告铭畅公司未支付以前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的钢材加价款,406300元货款抵扣钢材加价款,未向原告铭畅公司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钢锐公司通过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铭畅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财产。被告钢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铭畅公司货款。被告钢锐公司辩解原告铭畅公司支付的是以前的钢材加价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钢材供销合同关系,但原告铭畅公司是否欠被告钢锐公司钢材加价款,未经原告铭畅公司确认;而原、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铭畅公司于签合同当天支付了50万元,用途栏明确为预付货款,应当是履行原、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铭畅铭畅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转账支付22万元,被告钢锐公司按约供货,并未主张扣除欠付的钢材加价款。综上,原告钢锐公司转账支付的50万元应为履行原、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预付款,没有达成履行以前欠付钢材加价款的合意。被告钢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钢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铭畅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3700元,还应支付406300元。同时被告钢锐公司未履行合同,应当赔偿原告铭畅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铭畅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钢锐公司未明确主张应在退还原告铭畅公司的货款中抵销欠付的钢材加价款,故被告钢锐公司能否抵销、抵销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钢锐公司另案主张要求原告铭畅公司支付欠付的钢材加价款,更能保护其自身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成都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4063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7元,由原告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铭畅嘉业贸易有限公司3697元,被告成都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3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