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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初诉被告彭敏、第三人杨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初,彭敏,杨迪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胡桂初,男。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敏,男。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迪,男。原告胡桂初诉被告彭敏、第三人杨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收集证据存在困难,原告胡桂初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敏及第三人杨迪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桂初撤回对被告彭敏及第三人杨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05元,由原告胡桂初负担。审 判 员  崔 赣代理审判员  谭琪弋人民陪审员  王 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件: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