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那学光与方成红、郑丽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学光,方成红,郑丽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那学光,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满族,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卫生院医师,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方成红,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郑丽艳,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所地同被告方成红。原告那学光诉被告方成红、郑丽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被告方成红因生产急需资金从南口前镇扶贫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管理费1,020.00元。但事到今日,被告也未给付原告的垫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11,02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方成红以拟发展加工厂项目为由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扶贫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使用费率等,并由原告那学光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成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7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出借部门的多次追讨下,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管理费1,0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夫妇索要此款,二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11,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方成红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逾期,本人拒不偿还的情况下,其有义务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取得向债务人即被告方成红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丽艳作为被告方成红的妻子,在婚姻持续期间,被告方成红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理应与被告方成红共同偿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成红、郑丽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那学光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管理费1,020.00元,计人民币11,0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为75.00元,由被告方成红、郑丽艳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