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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历荣,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高滩村庙子冲村民小组。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亮。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原告父亲病亡后,被告未对原告母亲尽赡养义务,后原告外出务工,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李亮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属实,被告也对原告的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