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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经武穴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分别在四望镇、大法寺镇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693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郑某(已判决)、吴有正(另案处理)驾驶鄂J×××××号牌面包车来到四望镇刘寿村戴某养猪场,盗窃猪饲料2400斤。三人将猪饲料运至郑某家中,由郑某给吴有正、郭某每人1000元现金,猪饲料归郑某所有。郑某将1380斤饲料用于喂养自养的猪,剩下的1020斤饲料藏匿于其家猪舍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猪饲料价值3984元。2、2013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吴有正、郑某驾驶鄂J×××××号牌面包车来到大法寺镇李贞村桥上垸李某的养猪场,用液压剪剪断猪圈门锁后,将养猪场内颗粒饲料及一匹狗盗走,在搬运饲料过程中,遇被害人李某回家,三人即丢下手中的饲料包弃车逃离现场。面包车内遗留郑某和郭某手机各一部、头套、液压剪、锥子等作案工具及颗粒饲料15包、狗一匹。案发后,被盗颗粒饲料已退还被害人李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颗粒饲料及狗的价值2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戴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遗留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