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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永林与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林,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永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林与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林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将所中标的宁晋县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以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建筑面积2613.71平方米楼(不包括梯间建筑面积),每平方330元;楼梯间建筑面积217.44平方米,每平方350元,合计工程款938628.3元。被告给付原告696000元,尚有242628.3元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号证据,中标公告,证明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中标单位为被告。3号证据,2013年6月26日另一案的开庭审理笔录,证明中标单位为被告,且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被告也认可欠原告20多万元工程款(笔录第6页)。4号证据,合同书,证明当时被告方推托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方实属无奈时在合同的价款上标注每平方米按330元计算,楼梯每平方米加20元,施工楼梯每平方米按350元;合同书上的330元是被告方代表人张胜梅所写。5号证据,张进长丈量工程量的工作表3张(原件在被告代表人张胜梅手中),证明本案涉及工程量为2831.15平方米,其中楼梯间217.44平方米。6号证据,图纸,证明原告方所干的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庭审记录第6页与第2页被告1、被告2、被告3代表人表述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对4号证据,该协议书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该协议书为空白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5号证据,该工作表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工程量多少,也无法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为本案原告施工建设;对6号证据图纸,也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所干的工程量。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宁晋县凤凰镇刘路学区发布宁晋县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工程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河北康居建筑有限公司。该工程建筑总面积2507.27平方米,中标价2747700元。原告通过张胜梅以清工方式承揽了该工程,但未对工程量及单价与被告签订协议。2011年10月份,原告开始组织人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施工中,原告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建筑总面积实际为2831.1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613,71平方米,楼梯间建筑面积217.11平方米。原告主张建筑面积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30元,楼梯间建筑面积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50元,应得工程款减去通过张胜梅手收到工程款696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其工程款242628.30元,现只主张240000元。被告称宁晋县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工程分包给了张胜梅,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也不承认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原告未能就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晋县凤凰镇(刘路)中心幼儿园工程的中标者为被告,原告虽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达成过协议。现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据此结算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欠款权利,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林对被告康居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张成令审判员  田新卯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