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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杜洪义与杜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义,杜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杜洪义。被告:杜顺芳。原告杜洪义与被告杜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12万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杜顺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杜洪义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顺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全体起立):被告杜顺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洪义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另12万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