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08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璟璟、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冉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长寿区X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家中饮酒后,与同住朋友发生争吵并殴打该朋友,在该朋友逃出家门躲避后,冉某某又持菜刀任意毁损该小区内停放的被害人代某某的车牌号为渝BXX**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被害人邹某的车牌号为渝BAX**的福特翼搏牌轿车、被害人陈某某的车牌号为渝AXX**的东风标致轿车、被害人毛某的车牌号为渝ABX**的别克轿车、被害人李某的车牌号为渝BBX**的荣威轿车、被害人叶某某的车牌号为渝ACX**的东风日产逍客轿车及该小区内的路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民警到达现场后,冉某某跑回家中,将自家阳台上的花盆扔到楼下,并将床单点燃后扔下楼,引燃该幢7楼居民家中的空调外机,后被该户居民及时扑灭。民警在现场缴获了冉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两把,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长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渝BXX**号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2350元、渝BAX**号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900元、渝AXX**号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860元、渝ABX**号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1615元、渝BBX**号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600元、渝ACX**号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6796元,前述损失共计13121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冉某某为单纯醉酒,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日,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在首次接受讯问时未供述上述事实,第二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庭审中亦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辆信息、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人曾某、项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某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三、责令被告人冉某某退赔被害人代某某经济损失235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6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161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6796元。(退赔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