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佟永海与李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永海,李俊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佟永海,农民。被告李俊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之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南义村南义养殖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永海诉被告李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永海、被告李俊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祝长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佟永海、被告李俊和的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永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3万元;2011年12月13日,找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2月21日,找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3月10日,找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5月13日,找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6月13日,找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曾偿还原告2.1万元。现原告要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时至还清款项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和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最长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时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因为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并未收回借条或要求原告提供收条。而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原告此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借款?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佟永海借给李俊和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正)急用拾捌个月还款,两年必须还清。借款人签字:李俊和2011年1月25日”。2、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佟永海借给李俊和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正)急用叁个月必须还清。借款人签字:李俊和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3日”,该借条上记载“3月26日还两万一仟元”。3、借条1份。内容为“因生活所须今有佟永海借给李俊和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正)急用李俊和愿用他南义村的大棚做抵押,如果到期换不了,南义的大棚产权归佟永海所有。借款日期:2012年2月21日借款人签字:李俊和”。4、借条1份。内容为“因生活所须今有佟永海借给李俊和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正)急用叁个月,必须还清李俊和愿用他南义村的大棚产权底(抵)押给佟永海。借款人签字:李俊和借款日期:2012年3月10日”。5、借条1份。内容为“因生活所须今有佟永海借给李俊和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正)急用两个月必须还清。借款人签字:李俊和借款日期2012年5月13日”。6、借条1份。内容为“因生活所须今有佟永海借给李俊和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正)急用两个月还清。借款人签字:李俊和借款日期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俊和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被告曾因生活需要于2011年、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1月25日,被告借款13万元,约定2年还清。2011年12月13日,被告借款4万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2年2月21日,被告借款5万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10日,被告借款16万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2年5月13日和6月13日,被告分别借款1万元,均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曾偿还原告2.1万元,原告在2011年12月13日借条下注明该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佟永海与被告李俊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被侵害是诉讼期间得以启动的本质条件。权利被侵害应当是已发生的确定的法律事实。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中2011年1月25日出借的1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2011年12月13日出借的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0日出借的1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9日;2012年5月13日出借的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2012年6月13日出借的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原告2015年1月28日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这五笔债权不予保护。同理,对原告主张的这五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偿还原告的2.1万元,注明在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下,可推定是被告偿还该日以前债务。2012年2月21日原告出借的5万元,该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则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对此笔借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该借款需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已还清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还款凭证,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佟永海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佟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俊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50元,原告负担3194元,被告李俊和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赵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