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吴必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吴必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江。被告吴必连。原告灵洞乡烟溪村管委会与被告吴必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洞乡烟溪村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必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洞乡烟溪村管委会诉称,为了有序推进烟溪村农村房改造工作,原告灵洞乡烟溪村管委会与被告吴���连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拆建协议书(附后),双方约定被告新房建造后,于2013年8月30日前无条件退出集体住房,如违约每月上缴房租1500元。被告新房于2013年建成后,村干部多次上门做思想工作,要求被告退出居住,可被告无视协议的合法性,无理占据集体房屋。因此,为了维护村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今依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村集体住房。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必连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递交过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必连系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村民,2012年12月20日原告灵洞乡烟溪村管委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拆建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被告旧房拆除新屋未建好期间,由烟溪村按排临时过渡房一套,过渡房暂定6-8个月,即20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居住到期无条件自行搬迁,否���按每月1500元收取房租。原先按排给被告的过渡房是在村文化大楼的四楼,后来应被告的要求改在一楼。被告的新房已于2013年建成,但被告村里的过渡房却一直没有迁出,期间原告派人多次上门做工作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没有参加,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拆建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拆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居住到期后无条件自行搬出过渡房,可被告新房建成过渡房却不肯搬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另被告还应按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的房租(原告诉状计房租19个月25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参加开庭���既是对法庭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已的不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只能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必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村集体(过渡房)住房腾空退还给原告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二、被告吴必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过渡房租金28500元。本案受理费256.5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513元),由被告吴必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