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某某,男,1946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女,1947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已成年,近十几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夫妻之间根本无感情,双方分居已近八年,我的生活被告基本上不予照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的关系仍未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近十几年我们经常吵闹、我不照顾他,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深,我们已结婚42年,现双方身体都不好,需要相互照顾。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197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已成年,现原被告均已退休在家,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感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仍未和好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十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现因原被告逐步进入老年时期,生理、心理、性格均会有一定的变化,导致双方彼此不信任而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包容对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孔祥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