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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吕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高村镇大屯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徐志萍,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西后路**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某某,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高村镇大屯村农民,住该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生一子一女后,2008年10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她常因一些小事跟我闹分居,住娘家,我极力想挽回被告对我的夫妻情义,多人多次去叫她,她不回。令我没想到的是,2014年7月我起诉要求离婚,她却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有回家之意,我母亲还给了她2000元钱,可我几次去叫她,还是不回,经过半年的努力,仍不能恢复夫妻感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事宜。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孩,原告抚养男孩,互不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在我处)、打井一口,价值1300元、一台面条车,价值500元。家庭共同财产五间堂屋高三间(第二层三间)、两间东屋独院一处。另外我与原告用于室内安装水电、暖气片及房屋漏水维修投资5000元。因我和女儿没地方居住,要求原告给付我经济帮助50000元或法院确认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淇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状况;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吕爱保所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所建。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房屋是由原告父母所建,实际情况是2006年春天开始下地基,分家时已经盖了一层,之前原告挣的钱都交给他母亲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5年10月22日生一子,取名吕某甲,2007年2月19日生一女,取名吕其嘉。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打井一口、一台面条车。原、被告用于室内(双方居住房屋)安装水电、暖气片及房屋漏水维修投入部分资金。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一致,即原、被告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吕其嘉由被告直接抚养,互不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及投资合理分割;因被告及女儿离婚后没有住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以20000元为宜;原、被告其他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吕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吕其嘉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付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内投资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四、原告吕某某给予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