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高民申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杨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宁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宁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同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吴兰杰,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号。负责人:王辉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婧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波,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宁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发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体育中心支行)、被申请人杨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发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损害了宁发集团的权益。1、二审裁定中所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针对的是“造假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情况,其���心是转移房产,但本案中的讼争房屋自始在异议人的控制下,并未交付任何人,故本案不能被撤销。2、宁发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杨波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为超期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三)宁发集团系本案所涉卫宁大厦项目房产的唯一权利人,卫宁大厦项目权益与杨波无关。杨波和招商银行体育中心支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与宁发集团没有关联,招商银行体育中心支行应独立承担业务风险。综上,宁发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招商银行体育中心支行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宁发集团的再审申请。杨波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宁发集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杨波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二审法院就讼争房屋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查询情况,能够证实讼争房屋已被多家法院重复查封,且已进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二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发集团的起诉,并无不当。宁发集团主张二审法院应对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继续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宁发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宁发集团有限���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