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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兴华酒业商行与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兴华酒业商行,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仙居县兴华酒业商行,住所地仙居县二中东路**号。负责人:徐蓉,系经理。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北路150、15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执行董事。被告:王建平。原告仙居县兴华酒业商行与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仙居县兴华酒业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县兴华酒业商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签订了酒水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如拖欠货款按每日0.3%递增付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持续向二被告供应雪花啤酒等酒水至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尚拖欠酒水款27702.8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7702.8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酒水供应合同、费用报销单、蓝野餐饮对账单、出货清单及相应票据、退货单及相应票据等证据。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未作答辩。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酒水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销售酒水、饮料等产品,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货款结算,以第一个月进货开始,在第二个月5日前结算上一个月的货款,在3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所有货款,即11月份的货款在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未按合同规定之日付款,超出付款期限按每日0.3%收取滞纳金,以此类推。合同终止时退还未销酒水,所有货款在事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雪花啤酒等酒水至2014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702.82元(包括押底的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酒水供应合同、费用报销单、蓝野餐饮对账单、出货清单及相应票据、退货单及相应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县兴华酒业商行货款27702.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仙居县蓝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