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芦法执补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学秋与被执行人曾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学秋,曾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芦法执补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罗学秋,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曾智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洗煤集团公司洁净煤有限公司宿舍。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学秋与被执行人曾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智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