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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高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孙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孙某甲、高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高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高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共有5名子女,其中2名现已死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及其他经济来源,并因看病产生医疗费用。二被告拒不履行其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某乙辩称,我承认我应当承担赡养费,但二原告的请求太高,我没有能力承担,我要求依法承担赡养费。被告孙某丙的答辩意见与孙某乙一致。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甲、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孙某甲、高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和户籍情况。二被告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二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现年82岁,原告高某某现年81岁。二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其中有两名已死亡,现有两个女儿及二被告,即四名子女。二原告分别向二被告主张每人每年给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分别向二被告主张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支出为6813.6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高某某年岁已高,且无劳动能力,二原告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一年赡养费的总额为6813.6元×2人=13627.2元。二原告现有的四名子女应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每名子女应承担赡养费的数额应为13627.2元÷4=3406元。而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0元赡养费,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每名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故二原告主张赡养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维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认可依法承担赡养费,故二被告应按每人每年3406元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0元医疗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406元。二、被告孙某丙自2015年5月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406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甲、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判项中给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