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凌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曾用名“凌育飞”,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凌某酒后至本市洲泉镇合兴村俞家埭26号租房二楼、三楼,采用踹门等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麦某、刘某、黄某租房,并手持菜刀对被害人黄某进行威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凌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血样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