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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ll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建中村5组61号出租屋,与前女友陈甲的现男友李甲在电话中产生争执,李甲与随同前来的李乙、李丙到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何某、李丁等人(另处)持菜刀、木棒对被害人李甲、李乙、李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乙、李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李乙、李丙的陈述,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某的供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报警、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报警时虽讲了部分案件情况,但对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本案事出有因、对方亦有一定过错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审 判 员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