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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阿远、石建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阿远,石建英,黄富军,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889号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02室。法定代表人徐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阿远。被告石建英。被告黄富军。被告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园军荣路6号。法定代表人KHOUSHNOESHAGH,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被告蒋阿远、石建英、黄富军、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阿远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蒋阿远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同日,被告石建英、黄富军、锦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蒋阿远在前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蒋阿远提供了250万元借款,并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8.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蒋阿远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阿远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蒋阿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蒋阿远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782325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3‰,本金250万元计算),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合计3382325元;判令被告石建英、黄富军、锦宏公司为被告蒋阿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诉称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溧金农贷高借字(2012)第373号,载明借款人:蒋阿远,贷款人: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人同意按以下内容发放贷款一、自2012年10月15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以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10月15日。三、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当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的同意,提前还款时约定利率不变。四、利息支付:(一)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三条借款人现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蒋阿远、账号为62×××19……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一、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二、按期归还贷款。三、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付清应付利息。四、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挤占、挪用贷款……第五条违约责任一、逾期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二、挤占挪用罚息: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80%的利息。三、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四、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五、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贷款人提出仍不改正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六、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第六条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有担保,乙方可要求借款人办妥担保合同的公证、登记及/或保险等法律手续,且要求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由石建英、黄富军(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溧金农贷高保字(2012)第373号……第十三条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在合同的落款处借款人栏内有“蒋阿远”签名、捺手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在贷款人栏内加盖了“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徐贵生”字样的两枚印章;签章日期:2012年10月15日,签约地点:江苏溧阳。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阿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溧金农贷高保字(2012)第373号,载明债务人:蒋阿远,保证人: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石建英、黄富军,债权人: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蒋阿远(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溧金农贷高借字(2012)第37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一、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折合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二、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三、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各项约定而无效……第六条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除承担上述应承担的责任外,还应承担债务人借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九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本合第二条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准……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也作了相应约定。在合同的落款处债权人栏内加盖了“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徐贵生”字样的两枚印章;在保证人(1)栏内加盖了“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黄富军”的印章,在保证人(2)、(3)栏内分别由“石建英”、“黄富军”签名、捺手印,签章日期:2012年10月15日,签约地点:江苏溧阳。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建英、黄富军、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石建英、黄富军、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蒋阿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三、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蒋阿远、借款日期20121015、到期日期20130415、月利率18.3‰、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2500000元。证据四、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业务收讫章的进账单一张,载明: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付款人为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蒋阿远,收款人账号为62×××19,金额为2500000元。上列证据三、四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蒋阿远支付了2500000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证据五、原告自制的“蒋阿远利息支付清单”一张,证明被告蒋阿远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24435.59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现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已向原告还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上不是四被告签名,因此,应认定原告分别与被告蒋阿远、被告石建英、黄富军、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蒋阿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蒋阿远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同时证明了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蒋阿远出借了250万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蒋阿远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除原告自认被告蒋阿远归还借款利息424435.59元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其他借款本息,因此,应认定被告蒋阿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明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蒋阿远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了被告石建英、黄富军、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蒋阿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担保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在被告蒋阿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建英、黄富军、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按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英、黄富军、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阿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计算期限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8.3‰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石建英、黄富军、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对被蒋阿远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825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5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