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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珊珊与蔡明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工作地址东莞大岭山镇东纵路30号惟可厂。被告:蔡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剖宫产)生育两个儿子(蔡嘉豪和蔡文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无法沟通,彼此积怨,对原告经常猜忌,恶言恶语,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婚姻一步步走向死亡。自2013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发展到2014年12月,在家、公共场合殴打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多疑、辱骂、暴力的生活,原告曾立即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已分居3个月,被告多次跟踪、半夜骚扰、恐吓,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身心疲惫。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蔡嘉豪和蔡文谦),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判决被(原)告各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被告蔡某口头答辩:1、我不同意离婚。2、我与原告吵架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外出深夜不归,我经常劝阻,也出于关心老婆去考虑,所以多说原告几句。我也承认,我与原告是有吵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深圳相识,之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近年来,夫妻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属于自由恋爱结合的婚姻,婚姻基础好,不属草率结婚的情形,并且婚后共同生活七年之久,两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有矛盾,但这些矛盾是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问题缺乏沟通所致,这些矛盾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摒弃前嫌,遇事往好的方面着想,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