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詹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詹某乙。原告詹某甲诉被告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詹某甲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在父母婚后于2000年11月29日出生,父母于2008年10月10日经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就销声匿迹,再也没有支付抚养费,更没有探视原告。现原告在城市读书,生活费和教育费大幅度增加,仅仅靠原告母亲一人无力承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起每月抚养费1500元,直至成年,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詹某甲的身份情况。2、调解书,证明陈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安徽省铜陵县董店中学的证明,证明詹某甲的住宿费、医疗费、补习费情况。被告詹某乙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应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詹某乙原系夫妻,原告出生于2000年11月29日。2008年10月10日,原告父母离婚,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5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事后未全额支付50000元,仅支付20000元抚育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原告成年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考虑到目前原告随着年龄的长大和入学,其生活和学习费用支出也随之增加,加上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原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已难于维持其生活和教育的正常需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酌情支持。但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抚养方面存在必要的大额支出情况,故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必要的生活、教育需要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乙自2014年10月起至原告詹某甲成年时止,每月支付原告詹某甲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原告詹某甲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詹某乙负担50%。(支付办法:2015年8月底前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此后每年8月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并同时对相应的医疗费进行结算)。二、驳回原告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