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于桂英与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桂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伟,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红星美凯龙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之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英。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伟,上诉人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新,被上诉人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桂英与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商贸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于桂英购买华运商贸公司开发的坐落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号楼×门×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1.5平方米,总价款1527135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同日,于桂英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协议约定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于桂英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委托其对交付的毛坯房进行交接验收,上海红星美凯龙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装修竣工的房屋交付于桂英。如逾期交付将按照每日总房价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于桂英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9日于桂英依据通知验收交接房屋,并签字接收诉争房屋的精装资料及精装物品。验收房屋时,于桂英提出房屋装修存在问题,要求整改,并在红星国际广场的房屋接收验收表上进行了记录,上海红星美凯龙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同意进行整改,于桂英将诉争房屋钥匙在物业进行了托管。至于桂英起诉之日,诉争之房未能整修完毕交付于桂英。另查,2013年4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审查,(原企业名称上海红星美凯龙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加盖企业登记专用章。于桂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152.7元计算,计111471元;2、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152.7元;3、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0358元;4、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支付浴缸款6000元;5、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于桂英与华运商贸公司、叙派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饰装修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的房屋交接验收表,现于桂英主张诉争房屋装修存在问题,双方对维修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据此于桂英对房屋不能进住,要求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14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桂英主张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维修费用60358元、浴缸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均未实际发生且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叙派建筑公司系华运商贸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总房款中包含了装修款,故华运商贸公司对叙派建筑公司应就该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红星美凯龙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桂英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违约金111471元;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桂英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8.5元,由原告于桂英负担328.5元,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红星美凯龙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运商贸公司与上诉人叙派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运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华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桂英承担。主要理由:1、华运商贸公司已经履行了与于桂英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将毛坯房交与于桂英委托的叙派建筑公司;2、叙派建筑公司与华运商贸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各自独立,于桂英与华运商贸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装修价款,原审法院认定叙派建筑公司系由华运商贸公司指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与叙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叙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叙派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桂英承担。主要理由:1、叙派建筑公司已经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与于桂英,于桂英无理拒收,叙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装修质量问题不构成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理由;3、于桂英主张的违约金部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也应当酌减。于桂英辩称,其购买的就是精装房,于桂英与叙派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于桂英未单独向叙派建筑公司支付装修费用,叙派建筑公司不可能无偿为于桂英装修,故原审法院认定叙派建筑公司系华运商贸公司指定装修公司正确,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不同意华运商贸公司和叙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运商贸公司、叙派建筑公司及于桂英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分别与于桂英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在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前,叙派建筑公司并未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与于桂英,并在验收房屋的当天将本案涉诉房屋钥匙进行了托管,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叙派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叙派建筑公司向于桂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叙派建筑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就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的主张,由于该标准不属于法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叙派建筑公司与于桂英签订的《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中并未约定涉诉房屋装修的价款,叙派建筑公司虽否认其并非为华运商贸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叙派建筑公司及华运商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总价款中包含了装修款、叙派建筑公司系华运商贸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的事实,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判决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之间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华运商贸公司与叙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海叙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