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兴涛与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涛,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陈兴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9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成义。(系原告之父)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崇宪,任公司经理。原告陈兴涛与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涛诉称:其向被告提供膨润土2899吨,共计款604737.5元。被告先后支付294737.5元,下欠31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10000元。庭审中将起诉时所列邓州市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原告陈兴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付款协议,陈兴涛于2012年7月至10月份为我公司供应膨润土2899吨,共计金额604737.5元。我公司截止2013年9月9日前共计付款16万元,欠款444737.5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2013年10月付5万,11月付5万,12月付5万,2014年1月付10万元,2月付5万元,3月付8万元,2014年4月付清剩余全部欠款”。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付款协议”,具备客观性,且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7月至10月份期间,原告陈兴涛多次向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供应膨润土,共计2899吨,计款604737.5元。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下欠444737.5元。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达成付款协议一份。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34737.5元,余欠31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膨润土属实,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膨润土后享有及时得到货款的权利。在追要余款无果,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付款协议追要欠款,证据扎实,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得到膨润土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在达成付款协议后,仍不及时支付,实属不当,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陈兴涛货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