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某某乳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某某乳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武汉某某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乳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人事专员。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某某乳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于2012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配电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为我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在无任何事实的情况下,违法将我辞退。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14元(2,382.8元/月×2.5个月×2);2、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1,800元;3、返还违法扣除的300元。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失业损失3,600元的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马某甲与同事发生矛盾并打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奖惩制度扣除了其300元罚款并且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的工资已实际发放1,080元。原告马某甲已经在其他单位就业并参保,所以无法办理失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二、中信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马某甲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三、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马某甲缴纳社会保险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员工违纪通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马某甲的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马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内部业务便签,证明原告马某甲不接受上级工作安排,殴打配电组长,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其处罚3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马某甲已经知晓被告某某公司奖惩制度以及规章制度;证据三、员工奖惩制度,证明根据奖惩制度6.3.7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马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是某某公司的配电组组长,是马某甲的直接领导。2014年5月27日下午,我安排马某甲做事,他在玩手机,我跟他说上班时间不要玩手机,他不听从我安排,我就跟上级反映,之后公司给予马某甲罚款300元的处罚,动力部张贴了对其的通报,他对公司的处理有意见,我就告诉他有意见可以向上级反映,他对我进行了口头威胁。6月2日端午节放假,领导休息,我和马某甲上班,他当天在配电室门口无故打了我,在过道里打的,过道里没有监控,我要他去外面,外面有监控,他没有出来,马某甲打了我之后,我就将此事打电话向动力组长葛某、技术副厂长马某乙反映了,领导说有任何情况可以报警,但我考虑到我并没有伤得很严重就没有报警。6月3日,领导将该情况层层上报,公司根据奖惩制度对马某甲作出了解聘的通报,并将该通报张贴在厂区内,我也将解聘的通报口头向马某甲传达了。当时配电室只有我们2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监控,我当时也没有就医。我是2014年6月11日通知马某甲不用来上班的,他被解聘后找过工会,工会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证据五、证人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是某某公司动力班长,是张某某的领导。2014年端午节放假时,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马某甲打了他,我当时要他报警,张某某说要给马某乙打电话,没有必要报警。6月3日,公司就针对马某甲打架及其之前违纪的情况作出了通报,之后公司有审批流程,6月11日,正式通知了马某甲其被解聘。公司当时对这件事进行了调查,是何莹进行的调查,有相关书面材料;证据六、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是某某公司技术副厂长,是葛某的领导。2014年6月2日上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称马某甲把他打了,之前,张某某安排马某甲工作,马某甲玩手机拒绝工作,对张某某态度恶劣,双方发生矛盾,公司对马某甲作出了处罚,6月2日,马某甲就为此事与张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马某甲打了张某某,之后张某某就给我打了电话,我让他报警。对马某甲的处罚通告是我签字之后交给公司人事经理刘丹,再由刘丹上报给领导。公司在对马某甲作出解聘决定前找过马某甲,工会还就此事对动力部有过调查,并出具了书面报告。解聘通知是由张某某当面通知马某甲的,正常手续是需要马某甲办理离职手续的,但马某甲没有办理。公司的奖惩制度是由集团下发的,我们只负责执行。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原告马某甲存在打架的事实;证据七、《关于公司解除设备电工马某甲劳动合同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原告马某甲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马某甲并未与配电组长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且此便签并未送达给原告马某甲,被告某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马某甲并未见过也不知晓其内容;对证据四、五、六均有异议,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打架的事情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只是张某某一面之词,张某某与马某乙的证言明显冲突,张某某说马某甲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找的工会,而马某乙说工会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找过马某甲,被告某某公司在做出解聘这个事情之前没有充分调查,不合理,解聘通知是原告马某甲在翻看公司的公告栏才发现的,然后去找的张某某,张某某告诉他公司已经将其解聘了,原告马某甲才去找的工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2014年6月11日解除了与原告马某甲的劳动合同,但该调查报告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征求工会意见,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因仅有张某某一方的证言,无报警记录或就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马某甲存在殴打的事实,故对上述三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七,因该证据出具时间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配电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亦为马某甲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5日,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27日,马某甲工作期间用手机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沟通,其直接领导配电组长张某某安排其工作,马某甲未听从张某某的安排,某某公司根据《某某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第6.1.1、6.1.6条规定对马某甲给予一级警告负激励300元的处分。2014年6月2日,马某甲就某某公司对其处分一事与张某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但当时仅二人在配电房走道内,无其他人在现场,亦无监控记录,张某某随即分别向其上级领导动力班长葛某、技术副厂长马某乙打电话称马某甲对其进行了殴打,葛某、马某乙要求张某某有事情就报警。2014年6月3日,某某公司根据《某某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第6.3.7条规定,解除与马某甲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将《员工违纪通知书》张贴在配电组看板上。2014年6月11日,马某甲工作过程中翻看看板发现了上述《员工违纪通知》,其再次找张某某,张某某口头向马某甲通知了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马某甲对某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找某某公司其他领导及工会申诉,但某某公司及工会未对马某甲的申诉作出回复。另,马某甲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382.80元/月。马某甲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发放了2014年6月工资1,090元。另,《某某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第6.1规定“适用于一级警告处分的违纪行为:(1)日常行为类:工作期聚集闲谈、吃东西、下棋玩牌、看闲书报纸、看电影电视剧、听音乐、在更衣室洗个人衣物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第6.3条规定“适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7)个人行为类: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吸毒、赌博、打架斗殴经调查属于主动挑衅行为、盗窃、罢工等违法犯罪、违背社会风俗或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活动;……”第7.1条规定“员工违反一级警告:员工的直接领导根据违纪事实、对员工进行批评教育,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指导改正,填写《员工违纪通知单》,由违纪人签字确认后,内部出具考核通报。违反一级警告执行内部考核,考核金额在10-300元之间。”第7.3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直接主管在根据事实的基础上,填写《员工违纪通知单》报送到人力资源部门,由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情节办理解聘的有关手续,填写《解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知相关解聘人员及抄送所属工会部门,具体流程见《人员流动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对解聘手续及情况有异议时,可在单位下达《解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周内,到所属工会进行申诉,由工会与单位人力部门在三日内进行最终签字确认。如未在相应时间内进行申诉的,视同员工无异议。”某某公司组织包括马某甲在内的员工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马某甲因经济补偿等与某某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14元;(二)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1,800元;(三)返还2014年5月27日扣除的300元罚款;(四)为马某甲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429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某某公司支付马某甲2014年6月的差额工资115.10元(2,382.80元/月÷21.75天×11天-已发1,090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某某公司返还马某甲扣款3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某某公司协助马某甲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四、驳回马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某甲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某某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解除与马某甲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解除与马某甲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2014年6月2日,马某甲殴打了其主管领导张某某,违反了《某某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第6.3条的规定,但事发当日,仅有马某甲和张某某二人在现场,现场无监控记录,无其他人在场,张某某在发生冲突后未报警,亦未就医,仅向其上级领导电话汇报,马某甲是否确实殴打了张某某,除张某某本人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某某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第6.3条规定“适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7)个人行为类: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吸毒、赌博、打架斗殴经调查属于主动挑衅行为、盗窃、罢工等违法犯罪、违背社会风俗或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活动;……”即使马某甲确有殴打行为,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殴打行为已构成主动挑衅,亦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对事故经过进行过调查,故某某公司在2014年6月3日,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据不足。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来说,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某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该奖惩制度不能作为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即使该奖惩制度通过了民主程序制定,根据该制度第7.3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直接主管在根据事实的基础上,填写《员工违纪通知单》报送到人力资源部门,由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情节办理解聘的有关手续,填写《解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知相关解聘人员及抄送所属工会部门,具体流程见《人员流动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对解聘手续及情况有异议时,可在单位下达《解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周内,到所属工会进行申诉,由工会与单位人力部门在三日内进行最终签字确认。如未在相应时间内进行申诉的,视同员工无异议。”马某甲在知晓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向公司领导及工会进行过申诉,但某某公司工会未按照上述奖惩制度的规定与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进行最终签字确认,某某公司解除与马某甲的劳动关系的程序亦不合法,因此某某公司解除与马某甲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关于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前所述,某某公司解除与马某甲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向马某甲支付赔偿金。马某甲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1日,在某某公司工作已满二年四个月,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赔偿金为11,914元(2,382.80元/月×2.5个月×2)。关于2014年6月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马某甲2014年6月出勤11天,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1,205.09元(2,382.80元/月÷21.75天×11天),扣减已支付的1,090元,还应向马某甲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115.09元(1,205.09元-1,090元)。关于返还300元罚款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某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决定,故该奖惩制度不能作为某某公司规章制度适用,某某公司依据该制度的规定对马某甲给予300元罚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马某甲确有工作时间使用手机,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情形,但马某甲工作时间使用手机系因其发生交通事故需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其使用手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某某公司在未对其使用手机的原因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处以300元罚款亦属不当,故某某公司应向马某甲返还300元罚款。马某甲当庭放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600元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某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乳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14元;二、被告某某乳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115.09元;三、被告某某乳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甲返还罚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审 判 员 殷 璇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