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纪连生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连生,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748号申请执行人纪连生,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伟,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纪连生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6500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张伟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前赔偿纪连生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纪连生负担,已交纳。权利人纪连生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伟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张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纪连生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纪连生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17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许秀山审判员曹学昱代理审判员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