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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万贤与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贤,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黄万贤,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木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邰洪志,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万贤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黄万贤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万贤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职务,主要负责做电梯井,工资按实际完工平方量计算,每平方米26元,正常每月工资是一万五至两万元左右,领工资后在盛季(工头)的开支本上签了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吊工作平台时,平台意外坠落,当时原告正在平台内,导致原告和平台一起从30多米高处跌到楼底,失去知觉,双目不能视物、偏身肢体障碍,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0天。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1日认定为工伤,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认定原告此次工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2013年10月23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下发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工资基数问题认定,认为原告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从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而是以长春地区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6元/月为原告的本人工资,从而计算原告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7日,共80天,在此期间共领取两次工资,第一次在工地上领取12000元,第二次是原告住院期间,领取16000元,共28000元,因为原告的工资是按平方米计算,所以在工作期间从没有双休,综上所述,原告每天的工资为350元(28000除以80),月工资为7700元(350乘以22)。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领取的两次工资均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而此份证据由被告保存,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庭后3日内向仲裁庭提交此份证据,但被告逾期无理由据不提供,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于法不符,举证责任不能倒置,被告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当裁决其举证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本人实际领取工资而认定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实际上原告向仲裁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且其中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工作期间实领工资,原告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应当得到支持。二、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第三项仲裁请求中要求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须支付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不予支持,此项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持续至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为期一年,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7月20日,而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称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于法无据。黄万贤诉请:一、撤销长经技劳仲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裁决,维护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裁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0元、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84700元,共计3234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黄万贤经案外人胡建军介绍于2012年7月20日到被告承包的农安县谷家岭晟源御景湾工地做电梯井等木工工作。2012年10月7日黄万贤在工地的升吊平台工作时,从升吊平台上坠下导致全身多处摔伤。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20天。2013年5月21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农字(201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黄万贤系宏达公司职工,在工作时摔伤的情况属实,我局认为黄万贤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可以认定为工伤,其工伤部位为腰部、眼部”。2013年9月23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组鉴定,黄万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另查明,黄万贤于2013年10月23日以宏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40元、护理费1448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96.5元、住宿费2338元、病历复印费24元、鉴定费2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545元。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长经技劳仲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04元(3856元/月×9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48元(3856元/月×8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36元(3856元/月×6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6元(3856元/月×6月);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6344.8元(1150元/月÷21.75×120天);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96.5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宿费2338元;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历复印费24元;十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260元;十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工伤认定书、劳动鉴定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黄万贤是否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黄万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仅对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万贤只是在该工地从事短期、临时性的工作,不直接受宏达公司制度的约束、不直接受宏达公司的管理,与宏达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黄万贤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关于黄万贤的工资数额问题。黄万贤在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根据完成木工工作量而发放,每个月的木工工作量不固定,黄万贤也未向法庭提供按月工资7700元标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故黄万贤主张其工资为每月7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黄万贤的月工资无法确定,故本院按照长春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6元保护月工资。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S32.0之规定,黄万贤为腰压缩性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本院保护黄万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136元(3856元/月×6月)。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保护黄万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704元(3856元/月×9月)。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但该办法适用于2014年1月1日前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受伤职工,在本案中,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1日就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本案适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保护黄万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848元(3856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36元(3856元/月×6月)。八、关于护理费6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96.5元、住宿费2338元、病历复印费24元、工伤鉴定费260元。针对上述费用,黄万贤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宏达公司也对仲裁裁决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04元(3856元/月×9月);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48元(3856元/月×8月);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36元(3856元/月×6月);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6元(3856元/月×6月);五、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护理费6344.8元(1150元/月÷21.75×120天);六、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交通费296.5元;八、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住宿费2338元;九、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病历复印费24元;十、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万贤支付工伤鉴定费260元;十一、驳回原告黄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