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敏与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7号原告彭敏,女,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胡永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317-9。法定代表人邓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木林,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敏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听证中,被告将其异议理由更正,认为本案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签订了物业认购书,物业认购书属于预约而非本约,预约合同的本质是约定将来签订新的契约的一个契约,从预约合同中显示他的履行主要是在双方签订本认购协议后7日内必须签订认购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这个预约的义务,因此预约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彭敏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冶·黛山壹品物业认购书》,约定由彭敏(乙方)认购重庆市璧山县(区)仙山路2号,中冶·黛山壹品物业第9幢15层5号房,建筑面积140.30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582元/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642812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房款于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首期房款,按揭房款根据银行通知,办理银行按揭。双方在认购书第四条约定:“乙方于签订本意向认购书后7日内带起本人身份证、《中冶·黛山壹品物业认购书》到甲方位于重庆市璧山县(区)仙山路2号中冶·黛山壹品销售中心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国家规定之相关税费、代收费和办理按揭的相关费用及提交按揭所需相关手续。……”该认购书指向的标的房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内。本院认为,原告彭敏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冶·黛山壹品物业认购书》属于书面形式合同,该认购书约定的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地点在重庆市璧山县(区)仙山路2号中冶·黛山壹品销售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本案《中冶·黛山壹品物业认购书》合同约定了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在璧山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