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詹明武与欧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明武,欧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30号原告詹明武,男。委托代理人林引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常彬,男。原告詹明武诉被告欧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常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明武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都在深圳做生意,之前有业务往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2分计算利息,并在被告经营状况转好时归还本息。2014年9月,被告承诺10月左右归还,但在9月底被告却突然失去联系,在其原来的住址找不到人,手机停机,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年6%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于2014年12月12日利息为90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常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詹明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欧常彬”。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身份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自借款的次日起即2014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虽称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原告在起诉之前的利息计付请求因原告无证据界定借款经催告后的偿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常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詹明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欧常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欧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伟恩人民陪审员  游渡江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林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