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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与李志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李志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侧(上第小区24#楼1号商铺)。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飞,男。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北街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北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李志飞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晋BV***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15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庞尔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偏关支公司查勘了现场,并通知原告将车辆拖回大同县定损维修,却迟迟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于是原告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420元,车载沫煤的损失为95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另外本次事故原告花费现场施救费、吊车费等1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晋BV***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主车的保险限额为162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9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37628.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财保大北街营销部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定损偏高,没有修理明细,已超实际价值,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货物损失应减20%的不计免赔险,原告也没提交过磅单和运输合同,所以不能确定货物的数量。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晋BV***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主车的保险限额为162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90000元;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2014年6月21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晋B*****、晋BV***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15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庞尔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被告委托偏关支公司查勘了现场未定损,未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是原告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420元,车载沫煤损失为95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支出现场施救费、吊车费等17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牵引车损失74460元、半挂车损失29960元、货物损失5069.12元、施救费17000元、司机医疗费153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33489.1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车上货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李志飞损失133489.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2968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中财保大北街营销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30530元;申请对事故车辆晋B*****、晋BV***挂解放重型半挂车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的鉴定损失104420元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主车晋B*****实际价值为14094元,挂车晋BV***挂车辆实际价值为59796元,共计73890元。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车损73890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7000元、货物损失5069.12元,共计102959.12元。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志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车辆的损失并未超过实际价值。1、保险公司现在使用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关于折旧率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实际价值是依据旧条款中月1.1%的折旧率计算的,依该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合同约定;2、旧的保险条款中月1.1%的折旧率条款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重新修订而无效。该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条规定: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15年。而旧规定中半挂车使用年限只有8年。被上诉人李志飞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大同县恒盛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定损员告知李志飞自行去委托评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经过上诉人同意。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损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3890元,被上诉人李志飞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牵引车162000元、挂车900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偏关支公司查勘了现场,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而是告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对此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确认牵引车损失费用为74460元、半挂车为29960元正确。上诉人关于评估车损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缺乏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