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谢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后2012年9月生一儿子,取名谢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性格极其不合,更甚者,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殴打,在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流产,身体遭受巨大创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儿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农历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