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邵刚、吴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刚,吴婷,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刚,销售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婷,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城南村锦绣路。法定代表人林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平平、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刚、吴婷与被上诉人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邵刚、吴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刚、吴婷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被上诉人浙江日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一份《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帐单》(以下简称对帐单),上面打印内容主要为:客户邵刚,截止2014年6月20日贵方共欠我公司货款总额575114元,按照日圣公司合同规定,请应付已到期货款。下方“收货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以上欠款金额由个人来承担责任直至付完为止(签字)”签有“邵刚,2014年6月21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原审原告浙江日圣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缝纫机买卖关系。2014年6月21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邵刚签字确认截止2014��6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57511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不肯支付。现要求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7511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邵刚辩称:邵刚不欠原告浙江日圣公司钱,货款是天马公司所欠,天马公司经营者是俞某某,邵刚是为俞某某跑业务的,对帐单上的字也不是邵刚所签。如果法院认定邵刚是买卖合同的主体,那么邵刚申请对对帐单上邵刚的签字是否邵刚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被告吴婷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原告举证;2、吴婷对该账务不清楚、不承认该债务,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对于原告提供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的邵刚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求。原审中,被告邵刚提供一份《特约经销合同(2014)》(以下简称经销合同),上面注明“签约方:淮安天马缝纫销售部(邵刚)”,尾部乙方单位处填写为“淮安天马缝纫销售部”,授权代表为“邵刚”,乙方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为“淮安市天马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该经销合同上约定甲方(浙江日圣公司)授权乙方作为江苏省淮安县日圣牌工业缝纫机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同时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本月21日(含21日)以后发货的货款帐期,至次月20日前为结算期,30日前付款期。邵刚又提供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天马某某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面注明经营者为俞某某。被告邵刚称该经销合同乙方处“邵刚”不是邵刚本人所签,是俞某某经手的,“淮安市天马某某有限公司”章是刻错了,实际上该经销合同的购买方是“淮安天马某某销售部”而非邵刚。经查,“淮安天马某某销售部”、“淮安市天马某某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原告认为邵刚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即是邵刚,也是邵刚实际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邵刚申请对对账单上“邵刚”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因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被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原审认为:一、原告所举的对账单,被告邵刚虽然辩称上面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是在鉴定机构指令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致使作退案处理,因此邵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对帐单上“邵刚”系邵刚本人所签。被告邵刚提供的经销合同上虽然注明乙方为“淮安天马缝纫销售部”,加盖有“淮安市天马某某有限公司”公章,但“淮安天马某某销售部”、“淮安市天马某某有限公司”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邵刚持有合同原件,因此无论该经销合同上的“邵刚”是否是邵刚本人所签,该经销合同的相对人均是邵刚个人,而且对帐单上注明“以上欠款金额由个人来承担责任直至付完为止”,邵刚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笔欠款应为邵刚个人所欠。经结算,被告邵刚欠原告已到期货款575114元,原告要求被告邵刚给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吴婷与邵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婷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邵刚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婷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刚、吴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575114元。案件受理费9551元,财产保全费3367元,合计1291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1元,财产保全费3367元,合计12918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邵刚、吴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浙江日圣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邵刚”的签字并非邵刚本人所签。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货总价和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相平。且就上诉人邵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来看,上诉人邵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吴婷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邵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经营活动不是为了家庭所需,吴婷个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日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邵刚、吴婷是否应当共同归还被上诉人浙江日圣公司货款57511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邵刚主张被上诉人浙江日圣公司所提供的对帐单上“邵刚”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其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机构指令时间内上诉人邵刚未交纳鉴定费致使作退案处理,上诉人邵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再次向本院主张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淮安天马某某销售部”和“淮安市天马某某有限公司”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故对上诉人邵刚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采信。另从上诉人邵刚代表淮安天马缝纫销售部(乙方)与被上诉人浙江日圣公司(甲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内容看,因上诉人邵刚所代表的乙方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为,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而上诉人邵刚个人又为乙方货款的支付提供了担保,且对对帐单上注明“以上欠款金额由个人来承担责任直至付完为止”予以签名确认,故从担保责任的角度,被上诉人浙江日圣公司要求上诉人邵刚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也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邵刚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发货总价和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相平,其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观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吴婷对其主张涉案货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邵刚、吴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上诉人邵刚、吴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靖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