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仝立军与李存锋、朱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立军,李存锋,朱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仝立军。委托代理人古伟,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锋。委托代理人桂冠豪,系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围,系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昀。委托代理人桂冠豪,系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围,系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立军诉被告李存锋、朱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仝立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立军委托代理人古伟、被告李存锋、朱昀委托代理人桂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立军诉称,被告李存锋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50万元,合计550万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月息4分5,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存锋与朱昀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朱昀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仝立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借款借据;2、2013年9月9日借款借据;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汇款凭证。被告李存锋、被告朱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李存锋实际收到2275000元。原告主张的债权均系李存锋的个人借款,被告朱昀不知情。该借款属于李存锋的个人借款,应当由李存锋个人偿还。李存锋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原告540000元,11月27日偿还382500元,2015年2月、4月分别偿还5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李存锋、被告朱昀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9日转款凭证;2、2013年11月27日转款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收到2275000元。认为证据4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的来源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存锋向原告仝立军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仝立军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4分5。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存锋身份证号码:1201011970111220562013年5月27日”。后原告仝立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李存锋银行账户。此借款自出借日起,被告李存锋未向原告仝立军支付利息。2013年9月9日,被告李存锋向原告仝立军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仝立军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4分5。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存锋身份证号码:1201011970111220562013年9月9日”后原告仝立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275000元汇入被告李存锋银行账户,并给付被告李存锋现金225000元,共计2500000元。此借款自出借日起,被告李存锋未向原告仝立军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存锋分别给付原告仝立军540000元和382500元。再查明,被告李存锋与被告朱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存锋向原告仝立军借款,有转账凭证、借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李存锋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昀与被告李存锋系夫妻关系。此2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借款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昀应与被告李存锋共同偿还。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数额,原、被告无异议。2013年9月9日的借款数额,转账凭证虽为2275000元,但是借款数额较大,原告称剩余225000元以现金给付,符合常理,且有借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500000元。因此,被告李存锋二次共计借原告款5500000元。关于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的数额,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在计算利息时,对应当还款的数额一并阐述。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标准为6%×4=24%)。被告2013年共计给付的922500元(540000+382500=922500),因双方对此款性质说法不一,故依法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利息和本金的计算方式如下:被告所借3000000元从2013年5月27日到2013年7月25日应付的利息为120000元(3000000×24%÷12个月÷30天×60天=120000元)。被告李存锋实际给付540000元,超出420000元(540000元-120000元=420000元)依法应当冲抵本金。借款本金为2580000元(3000000元-420000元=2580000元)。2580000元从2013年7月26日到2013年11月30日应付的利息为218440元(2580000×24%÷12÷30×127天=218440元)。被告所借2500000元从2013年9月9日到2013年11月30日应付的利息为138333.33元(2500000元×24%÷12÷30×83天=138333.33元)。被告李存锋在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利息382500元,超出法律规定25726.67元(382500元-218440元-138333.33元=25726.67元)应当冲抵本金。2笔借款本金应为5054273.33元(2580000元+2500000元-25726.67元=5054273.33元)。综上,被告李存锋、朱昀应当偿还原告仝立军的借款本金为5054273.33元,原告仝立军主张的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5年2月、4月共计偿还原告6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锋、朱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仝立军借款505427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仝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00元,由被告李存锋、朱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