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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长君、曹义荷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叶冬根、孙国忠等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建民,王长君,曹义荷,叶某某,胡某某,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建民,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长君,男。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义荷,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1月、2008年7月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5月、2009年8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及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并于同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并于同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并于同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该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君、曹义荷、房建民、胡某某、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及被告人叶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建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房建民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房建民撤回上诉。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