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尹洪民、宋秀贞等与任红侠、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任红侠,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洪民,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贞,女,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诗梦,女,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风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009011156077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侠,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03275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511708436原审被告:李强,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上诉人任红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原审被告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上诉人任红侠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原审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振与任红侠系夫妻关系,李强系李振与任红侠之子。2010年6月29日,李振与鸿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振将其购买的皖S×××××号、皖S×××××挂货车挂靠在鸿运公司单位名下,由李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鸿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并不参与该车的经营。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4年4月15日20时25分,尹吉林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罗源县白塔往城关方向行驶,副驾驶室乘坐李振,车上载有石板材。在上述时间途经事故路段,车辆制动性能失效,导致车辆失控冲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碰撞道路右侧机非隔离护栏及路灯杆,随即车辆又冲出路右碰撞龚建华停靠在道路右侧外空地的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J×××××挂)和两根路灯杆及水泥防撞墙内侧,造成尹吉林和李振当场死亡、机非隔离护栏、三根路灯杆、水泥防撞墙、车上运载的石板材以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挂靠在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以上三种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此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建华和李振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制动系统:综合评判,事故前半挂汽车列车(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半挂车)整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后由三原告以鸿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谯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鸿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任红侠和李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一、本案三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鸿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保险金100000元。从该判决可以看出,对尹吉林是按农民居民的赔付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二、尹洪民、宋秀贞系尹吉林父母亲;尹诗梦系尹吉林之女。尹洪民、宋秀贞夫妻共有子女三人:长子,次子,女儿。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为农村居民。此事故三原告损害后果包括:1、死亡赔偿金161960元、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尹洪民为9607×11年÷3=35225元、宋秀贞为9607×11年÷3=35225元、尹诗梦为9607×1年÷2=4803.50元;合计:311116.50元。其中,(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三原告100000元。该100000元赔偿款应在本案被告应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还剩余:311116.50元-100000元=211116.50元。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鸿运公司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056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它包括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委托、信托和居间等。尹吉林作为李振雇佣的司机,接受李振的指派驾驶属于李振实际所有的车辆营运,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方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肇事车辆事发前存在着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存在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现象是预先不可知且系事先不可预防事故发生的隐形危险因素的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该肇事车辆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下上路营运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李振在劳务关系中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者、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应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所有的车辆应做好每次行驶前的车辆安检,保障车辆的各种性能符合安全运输的必备条件。李振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能及时的进行检修,也未能有效的制止此次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尹吉林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在其提供劳务工作的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尹吉林作为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证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可以从事汽车运输工作的人员,其对所驾驶的车辆的性能、状况及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也未能有效制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尹吉林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尹吉林是在从事为车主李振提供劳务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原告也是基于劳务关系提起的诉讼,该事故的后果责任承担与被告鸿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要求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振与任红侠系夫妻关系,任红侠未能就皖S×××××号、皖S×××××挂货车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皖S×××××号、皖S×××××挂货车为李振和任红侠夫妻共同财产,尹吉林也应视为与李振和任红侠共同建立了劳务关系,鉴于李振已在事故中死亡,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剩余部分(311116.50元-100000元)×70%=147781.55元,应由任红侠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三原告及鸿运公司未能就因李振的死亡李强是否继承了李振相关财产提供证据,李强在本案中没义务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147781.55元。二、驳回原告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对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李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原告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负担9687元,被告任红侠负担2170元。宣判后,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任红侠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311116.5元我们认可,一审法院不应该减去(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0000元,因为该款系保险合同项内的赔偿,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赔偿并不矛盾,是独立于劳务损害赔偿之外的,并不减轻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的赔偿,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147781.55元是错误的,应当是311116.5元的70%的损失217781.55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对该事故的后果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尹吉林系皖S×××××/S9219挂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名下,该案系涉案车辆制动失灵所致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对涉案车辆疏于管理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红侠答辩称,尹洪民等人对一审法院计算其各项损失的标准及总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扣除事故车辆驶皖S×××××/S9219挂车承保公司赔付的100000元,该观点不能成立也无法律依据支持,事故车辆只所以花费高额资金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预防发生事故后造成损失减轻或者免除事故车辆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认为该案损失不应包含保险赔偿金是错误的,该观点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仅应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0000元,而且还应扣减龚建华驾驶的闽J×××××/闽J×××××挂车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无责赔付的22000元。因该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李振与尹吉林不存在侵权行为,该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尹吉林驾驶皖S×××××/S9219挂车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该起事故是因尹吉林重大过错所致,并且造成乘车人李振在事故中死亡,车辆严重损毁,尹吉林在本案中只承担30%的责任比例显然不当。该车辆在正常年检有效期内,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严重损毁的情况下检验事故车辆的性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便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不合格,那么尹吉林作为专业的驾驶员,负有检查、维护等职责,在行车前应当对车辆的制动性能进行检查,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停止上路行驶,这是驾驶员的职责所在,说明尹吉林具有重大过错,在该案中应当承担至少不低于80%的责任。答辩人不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负责车辆的年审检验,车辆年检是由被上诉人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如果要承担过错责任也应由鸿运公司承担,实际车主最多也只能承担不超过10%的相应补偿责任。任红侠上诉称,皖S×××××/皖S×××××挂车与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该车辆所有权转移,变更,车辆年检以及车辆购买保险事宜均是由被上诉人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受其支配,一审法院判决鸿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依法给予纠正。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即劳务关系,李振与尹吉林不存在侵权关系,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第三者损害时才存在侵权行为,而李振与尹吉林之间系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该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尹吉林的近亲属首先应当向对方龚建华驾驶的闽J×××××/闽J×××××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主张无责赔付,该项费用在本案计算尹吉林的损失时应当优先给予扣减。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能包括因尹吉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三项费用应扣除已经从皖S×××××/皖S×××××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获得的赔偿款,再扣除对方龚建华驾驶的闽J×××××/闽J×××××挂车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款22000元,对剩余的部分由尹吉林、李振、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均摊。被上诉人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答辩称,我们同意任红侠的上诉意见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振提供的运输车辆存在瑕疵,造成事故发生,李振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们同意扣减无责赔付5500元。赔偿款不应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0元。因为该100000元系保险合同中单独保险项目,与任红侠、鸿运公司的赔付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扣除该费用。被上诉人鸿运公司针对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及任红侠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因为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尹洪民与鸿运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的损失与鸿运公司无关。该车购买的车上责任险和精神抚慰金险共计10万元,是李振与任红侠夫妇购买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10万元扣减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的损失是否应减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的10万元?二、鸿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款?四、本案是否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一、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三上诉人对一审计算的损失数额311116.5元认可,但认为不应减去(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万元,因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谯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0元是赔偿此三项损失,而本案中,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涉及到的损失仍然是上述三项损失,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理应从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应当得到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减去该10万元,并无不当。二、因尹吉林驾驶皖S×××××/S9219挂车车主是李振,尹吉林作为李振的驾驶员,与李振形成劳务关系,与鸿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鸿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及任红侠上诉称,鸿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对方车辆龚建华驾驶的闽J×××××/闽J×××××挂车无关,任红侠上诉称,尹吉林的近亲属应当向对方龚建华驾驶的闽J×××××/闽J×××××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主张无责赔付,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是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引起的纠纷,因劳务关系形成的赔偿,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任红侠称“李振与尹吉林不存在侵权关系,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16号判决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精神抚慰金5万元,故本案不应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的损失应为:(311116.50元-50000元)×70%-100000元=82781.5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任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8278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3元,由上诉人任红侠负担9113元,由尹洪民、宋秀贞、尹诗梦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