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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江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眉山市东坡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在未核实车辆来源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了一辆黑色的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所有,并被张某某盗窃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82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传唤,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辨认张某某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车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票据,鉴定结论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