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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惠珠、祝玉良等与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05号原告胡惠珠。原告祝玉良。原告祝玉秀。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诉被告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鸿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被告纳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共同诉称,原告胡惠珠系事故中受害人祝正国的妻子,原告祝玉良及原告祝玉秀系原告胡惠珠与祝正国的子女。2014年11月14日17时37分,受害人祝正国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川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纳鸿公司的驾驶员任超超驾驶的沪D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祝正国当场脑部胸部多处受伤,后经救治无效宣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任超超承担全部责任,祝正国无责任。经查,沪D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298,3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丧葬费32,706元(5,451×6个月),死亡赔偿金667,940元(47,710×14年),交通费1,358元,误工费3,450元(2,300元/月×1.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596.30元,护理费2,40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纳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纳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责任认定、受害人死亡均无异议。任超超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纳鸿公司向原告垫付262,959.40元(按现金处理,原告方出具了收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责任认定、受害人死亡、被告纳鸿公司所述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的第一天),需要核实上一年的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是特种车辆,要求被告纳鸿公司提供驾驶特种车辆的操作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惠珠系事故中受害人祝正国的妻子,原告祝玉良及原告祝玉秀系原告胡惠珠与祝正国的子女。2014年11月14日17时37分,受害人祝正国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川图路川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纳鸿公司的驾驶员任超超驾驶的沪D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祝正国当场脑部胸部多处受伤,后经救治无效宣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任超超承担全部责任,祝正国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沪D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纳鸿公司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合计262,959.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667,940元、护理费2,4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二被告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门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租车发票、护理费发票、药房及超市小票、住院所需物品一览表、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自行车合格证、销售(保修)登记单、发票、考勤表、工资签收单、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纳鸿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审验证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保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纳鸿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纳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纳鸿公司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667,940元、护理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因事故花用的医疗费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费用。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380.53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大同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受害人当时脑部胸部受伤,衣物全部损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4、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祝正国生前在单位担任门卫工作,系其退休后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劳动,相关单位也出具了证明,但根据其提供工资签收单,祝正国生前工资为每月1,820元,其主张每月还有帮助企业老板看护狗的报酬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本院酌定误工费2,73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祝正国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358元,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非全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本院考虑到受害人最终死亡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10,000元。7、日用品、食品及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96.3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实际为日用品、食品及护理用品。原告因住院期间需要而花用的食品费和日用品费用,并非治疗必须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用品费,本院酌情采纳作为赔偿范围,因此,护理用品费为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受害人祝正国死亡,虽然被告纳鸿公司的驾驶员已经刑事处罚,但仍难以弥补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带来的较大精神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现停在停车场,但根据实际情况已经完全报废,现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其提供了购买的发票,且购买的时间较短,车辆陈新度较高,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医疗费298,3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99,280.53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死亡赔偿金667,940元、护理费2,40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人民币748,076元中的111,3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医疗费298,3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667,940元、护理费2,40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7,806.53元中减去上述第一、二项的余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人民币926,056.53元;四、被告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护理用品费为人民币38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与被告纳鸿公司垫付的262,959.40元相抵扣后,原告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52,579.40元;五、驳回原告胡惠珠、祝玉良、祝玉秀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2元,减半收取计5,926元,由被告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