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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底或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趁租住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荷花路179号三楼出租房的住户陈某不在家之机,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上述被盗物品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2.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东兴东路201号房子二楼,推门进入刘某等人住的房间,将刘某放在房间内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2元。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东兴东路159号二楼,踹门进入易某住的出租房内,将易某放在房间内的一个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部手机盗走。上述被盗物品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4.2015年3月3日1时多,被告人袁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彩虹网吧,趁王某上厕所之机,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手机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陈某、刘某、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2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袁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返还被害人陈旭,退赔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个及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国敏。以上罚金、退赔赃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