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桐庐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与桐庐腾羽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华阳纺织有限公司,桐庐腾羽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桐庐华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九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通,系桐庐华阳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桐庐腾羽针织厂。负责人:陆军,厂长。原告桐庐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腾羽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桐庐腾羽针织厂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华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腾羽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华阳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6月17日间发给被告冰岛毛2.0334吨,计价49345.9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7日付清货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至今尚欠19345.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345.90元;二、支付利息4352.83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增值税发票1份、送货单6份、银行进账单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收回),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84元的事实。被告桐庐腾羽针织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购买纱线,共计货款4898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8月29日支付2万元、1万元。余款1898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腾羽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华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桐庐腾羽针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