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洪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668号罪犯朱洪涛,原住菏泽市牡丹区。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07)菏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朱洪涛服判不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刑四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朱洪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朱洪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洪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奖励情况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洪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洪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人民陪审员  张丽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