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凡超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超,男,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谷粒,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超及其辩护人谷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孟凡超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3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18.39克。经鉴定,在该18.3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凡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孟凡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只是0.17克,其余收缴的18.22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2、本案毒品系在公安民警掌控之下进行的交易,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3、本案交易的毒品系他人所有,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属从犯;4、本案属特情引诱形成的犯意。5、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2时许,石某某与被告人孟凡超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孟凡超同意。当双方在约定的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第13层楼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包,同时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中兴牌白色手机一部。经称量,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7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22克,共计净重18.39克。经鉴定,在该18.3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经对其身体检查,属正常。3、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孟凡超到案的情况、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交易毒品的相关联络情况。5、财产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凡超无财产。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7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7、证人石某某证实:2015年1月31日,我打电话联系孟凡超讲是小某某的朋友,要求购买海洛因。之后,我们双方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3楼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8、证人肖某某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石某某打电话给孟凡超讲是小某某的朋友,要求孟凡超卖150元钱的毒品给他,孟凡超接电话后叫石某某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3楼去交易,石某某挂电话后我就走了。9、被告人孟凡超供述:2015年1月31日22时许,一个陌生男子打我的电话,称是小某某的朋友,叫我卖150元钱的毒品给他,我让他到织金县人民医院的第13楼交易。他到后拿了200元钱给我,我退他50克钱,并卖了一个毒品他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时公安民警又在我的身上搜出我还未来得及贩卖出去的1包毒品海洛因的供词。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只是0.17克,其余收缴的18.22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经查: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均是其在与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故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实际被查获的18.39克。2、本案毒品系在公安民警掌控之下进行的交易,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与他人交易毒品的行为已全部实施完毕,不存在未遂的情节。3、本案交易的毒品系他人所有,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属从犯;经查:本案中无证据材料证明贩卖的毒品系他人所有,被告人系独自完成此次毒品交易,不属从犯。4、本案属特情引诱形成的犯意;经查:被告人接到他人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积极与购买人商定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且被抓获后供述被缴获的毒品均是用于贩卖,足以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孟凡超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茜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