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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吕平远与李会安、韩西成、宋建平、屈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平远,李会安,韩西成,宋建平,屈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平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西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平。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文安。上诉人吕平远因与被上诉人李会安、韩西成、宋建平、屈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平远系战友,与其他被告不相识。2009年11月,被告吕平远在原告家以在绛帐镇办铸造厂为由向其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借给被告吕平远30000元,被告吕平远同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年每万元为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加盖扶风县绛帐恒瑞铸造厂的印章,经手人是吕平远。后被告吕平远归还原告利息2680元,之后再未还款。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吕平远在扶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扶风县绛帐恒瑞铸造厂,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主要经营铸造、销售铁锅等铸件。该厂实质由被告吕平远、韩西成、宋建平、屈文安、张军科合伙出资经营,2013年6月,张军科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该厂由四被告合伙经营,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吕平远担任厂长,负责技术生产兼任会计,被告韩西成负责销售、管库,被告宋建平任出纳,被告屈文安负责生产。2014年年后,扶风县绛帐恒瑞铸造厂停产。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平远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扶风县绛帐恒瑞铸造厂于同年12月4日注册,该笔借款在企业注册成立之前发生,且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承认,原告和被告吕平远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吕平远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吕平远予以偿还,其他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和被告吕平远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每年每万元1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扣除已支付的2680元,计为11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平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1400元,共计414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会安对被告韩西成、宋建平、屈文安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吕平远负担。上诉人吕平远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虽查明合伙关系成立,但被上诉人宋建平拒不提供账务,法庭不了了之。该借款应是合伙所借。二、一审认定“借款时2009年11月21日,该厂是同年12月4日注册,该笔借款是在企业注册成立之前发生,且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承认,原告和被告吕平远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是错误的。注册前企业已运作并刻制了公章。三。30000元应增加利息。请求1、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原告李会安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李会安、韩西成、宋建平、屈文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1日。扶风县绛帐恒瑞铸造厂加盖印章、经手人是吕平远向被上诉人李会安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应予归还。虽然该借条加盖了扶风县绛帐恒瑞铸造厂的印章,但该厂注册于2009年12月4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吕平远,借贷关系发生在2009年11月21日,且上诉人吕平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是合伙借款。因此,该借款应由上诉人吕平远予以归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840元,由上诉人吕平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