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兆乾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兆乾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315号罪犯王兆乾,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兆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王兆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王兆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7日上午,王兆乾伙同他人预谋出售摩托车诈取钱财,王某某从镇平县到唐河县城关镇以2200元购买一辆摩托车,王兆乾等驾车尾随至信南高速公路唐河收费站将王某某等人拦下,持刀和钢管将王某某、李某二人带至己方车内进行威胁殴打,逼迫二被害人向家人及朋友联系送来1万元现金。王兆乾等在约定取款处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王兆乾系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罪犯王兆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8月、2014年1月、5月、10月获得表扬4次,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兆乾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兆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