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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导致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感情现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日在临泽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杨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新华镇新华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共同对家庭尽职尽责,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家庭生活。被告杨某结婚不足三月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两年,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确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故法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此判决系一审判决,被告住址不详,判决直接无法送达,仍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后15天为上诉期,在上诉期内双方均不上诉,或经过上诉之后维持原判或裁定按原判决执行方可生效,在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或与(她)他人同居,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