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娄云臣、娄云海与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云臣,娄云海,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娄云臣,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娄云海,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明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大钡,经理。委托代理人绍卫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云臣、娄云海与被告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晨俊景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云臣、娄云海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阳,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云臣、娄云海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306国道东侧,南至文钟镇交界处的某商贸城B区6号楼0XXX8号、B区6号楼0XXX9号、B区7号楼0XXX1号、B区7号楼0XXX2号商业楼,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10839934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交房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某商贸城B区6号楼0XXX8号、B区7号楼0XXX1号、B区7号楼0XXX2号商业楼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娄云海名下。B区6号楼0XXX9号商业楼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娄云臣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332589元(具体为:向原告娄云臣支付违约金609799元,以娄云臣付款总额496040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娄云臣名下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娄云海支付违约金722790元,以娄云海付款总额587953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娄云海名下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原为被告的隐名股东,涉案房屋实为散伙后分得的资产,不是卖给原告的房屋。合伙散伙时,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实际上是分配给原告散伙资产的合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赤峰某商贸城项目投资清算决议》中约定:“投资分配支付方式:现金占50%,其余50%以房屋合同售价为标准支付”。原告根据该约定,以每平米4200元-5800元不等的价格分得房屋3160.03平方米。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因合伙关系分配的资产。(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适用的是向社会销售房屋。而本案的房屋是合伙人之间分配的资产,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调整。(三)原告的诉讼有违民事关系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明知该房屋现在不具备办证条件,依然提起诉讼属滥用诉权。(三)原告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本是该项目的合伙开发人,后双方散伙。其明知现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依然提起诉讼,显然有利用诉讼达到其他目的的企图,属滥用诉权。(四)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入住是由于十三运的召开,应政府的要求而为,不能视为已经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交付,也尚未到约定的交付期限,并不存在拖延办证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娄云臣、娄云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复印件4份,其中1份是与娄云臣签订,其余3份与娄云海签订,证明认购协议符合商品房买卖的约定,对房屋的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具有买卖合同性质。2、收据复印件5枚,证明被告收到购房款共计10839934元。其中娄云臣交款4960403元,娄云海交款5879531元。原告娄云臣、娄云海所举证据经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四份协议均是散伙时分得财产的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不是二原告交付的现金,其中一笔6360000元是散伙时分给二原告的投资款及分红。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投资清算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娄云臣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认购协议书复印件4份,证明4份协议是散伙时分割财产协议,房屋面积是3160.03平方米,总价款是14430686元。3、收据复印件3枚,赤峰陶瓷协会收到二原告投资款3000000元并转给了被告,被告在分红时返给二原告6360000元,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证明娄云海与被告是投资合伙关系,散伙时二原告收到应返还的投资款及分红6360000元,款项直接抵顶房款。4、收据复印件1枚,单据号为159704,金额为6360000元,用于抵顶房款。5、欠据复印件1枚,证明6360000元加上后来交的款项,原告尾欠被告房款3590752元。6、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红政字(2013)2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政府的原因原告才入住,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娄云臣、娄云海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个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不是股东购房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是股东分红还是其他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636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是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付清房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娄云海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3份,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5月29日,约定原告娄云海购买赤峰某商贸城B区6号楼0XXX8号(暂定面积754.24平方米,房屋单价4200元每平方米)、B区7号楼0XXX1号(暂定面积345.69平方米,房屋单价5800元每平方米)及B区7号楼0XXX2号房屋(暂定面积378.41平方米,房屋单价5800元每平方米)。原告娄云臣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约定原告娄云臣购买赤峰某商贸城B区6号楼0XXX9号(暂定面积1481.69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200元)。认购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期限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娄云臣出具金额为1960403元的收据1枚;2014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娄云海出具金额为1259597元的收据1枚;2014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娄云海出具金额为658433元的收据1枚;2014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娄云海出具金额为601501元的收据1枚;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娄云臣、娄云海出具金额为6360000元的收据1枚,合计金额为1083993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系房屋买卖,被告主张系散伙后的分配。双方对涉案房屋现已由原告实际入住及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现尚未竣工验收且尚未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二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分别办理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如有争议,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涉案房屋现虽已由二原告实际入住,但因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法定意义的交付条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云臣、娄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3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娄云臣、娄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