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霞诉被告张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霞,张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于秀霞。委托代理人王艳秋。被告张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李一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霞诉被告张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峰���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秋、被告张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霞诉称,2015年2月25日9时40分许,张闯驾驶辽BG3K**号“奇瑞”牌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于秀霞所有的辽JB18**号“夏利”牌轿车(载张某某、马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于秀霞所有车辆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1.8235万元,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另发生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965万元。被告张闯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听从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有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40分许,张闯驾驶“奇瑞”牌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载张某某、马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闯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于秀霞系“夏利”牌轿车车主,该车经阜���县交警大队委托,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证该车损失为1.8235万元。于秀霞于2015年4月29日从阜蒙县全顺停车场提取该车,并在阜新市细河区永宏达服务部进行维修,于2015年5月7日维修完毕;该车系营运车辆,平均每天收入为350元左右。于秀霞另支付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80元(20元/天×64天)。张闯所属“奇瑞”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证明、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闯的行为是���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张闯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于秀霞的损失直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保险合同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间接损失(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秀霞诉请的停运损失,因其未及时维修被损车辆属于扩大损失,故该车辆的停运时间应扣除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至其从阜蒙县全顺停车场提取该车之日的时间即26天;同时,考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故扣除的停运时间里面应减去该部分即5天的预留时间。所以,原告于秀霞所属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为50天[71-(26-5)]。原告于秀霞诉请的车辆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停运损失,提供了阜蒙县交通出租客运汽车公司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时间应按50天计算;诉请的拖车费,提供了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停车费,应按43天[64-(26��5)]计算费用。综上,原告于秀霞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8235万元、停运损失1.75万元(350元/天×50天]、拖车费600元、停车费860元(20元/天×43天),合计3.7195万元。因被告张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属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赔偿原告于秀霞车辆损失1.8235万元、停运损失1.75万元,合计3.5735万元;二、被告张闯赔偿原告于秀霞拖车费600元、停车费860元,合计146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张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露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