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冯革,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冯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年初订婚,订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原告提出退婚,但原告父母和被告均表示反对。后××��×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结婚初期,被告尚能关心原告、安稳守纪,但最近四五年来,被告经常整夜未归,双方性生活不和谐,经常冷战,被告还曾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已经五十多岁了,在工作中有压力,身体也没有以前好。双方确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仍然珍惜这个家庭,对自己的言语不当之处也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够体谅,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清单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敬互让,改进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晓 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